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M-114-聲-6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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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嚴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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