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TDM-114-聲-7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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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睿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李秉睿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113年6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3日 2 轉讓偽藥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113年11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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