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M-114-聲-7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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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114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鐘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書、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種類及罪質、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一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3.02.05 113.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3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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