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聲-7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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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程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被告於另犯竊盜等罪,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抽出,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黃俊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藥事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 109年3月底某日12時 109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至109年4月14日18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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