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TDM-114-聲-8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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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沛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一一四年度 執助字第一八四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准予易科罰金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沛樵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並送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13年度執字第2519號案件執行,東檢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顯見其刑罰能力薄弱,無視酒駕禁令,罔顧用路人安全,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之事由,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9日到場,當日發監執行(下稱東檢執行傳票)。復因受刑人母親電告希望在高雄執行,東檢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執字第2519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代為執行(函中表示本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雄檢執行檢察官遂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4號執行傳票命令(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6日當日入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東檢113年度執字第251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由上揭情形可知,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之前,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東檢執行傳票固記載:「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等語,仍難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今受刑人執因目前就學中、且為柔道選手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訓,無法入監服刑為由,就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既未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本案執行傳票命令自有明顯瑕疵,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傳票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是受刑人上述異議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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