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TDM-114-訴-10-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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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