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TDM-114-訴-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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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堯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堯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前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並自行更換彈簧以增強其射擊精準度而持有之(查無證據足認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警方於113年9月2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13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404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認本案空氣長槍則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0年前某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扣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可責程度即屬有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其係為打靶才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救生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空氣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口徑0.22吋(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 GAMO 製 BLACK KNIGHT 型,槍號為 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質量 0.935g)最大發射速度為2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平方公分(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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