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4-訴-7-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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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案外人林香君各在領貨單、出貨日報表登載不實配送量、入庫量及出貨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香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9月間與林香君,接續填具不實內容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將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生之貨款差額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甲○○之業務,負責 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與客戶並收取現金貨款,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11年10月1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被告於同年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告訴人蓋章註記足憑(見偵卷一第29頁),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準備投入長照工作,目前沒有收入,仰賴妻子打零工維持家計,須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己身曾因扁朓腺腫瘤開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逾被告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利得之數額,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另被告於任職期間與林香君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起,擔任甲○○(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1 樓)之業務兼司機(下稱業務),負責配送商品前往甲○○客戶之營業處所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每日載運商品配送前,需與會計核對出貨商品數量,並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於送貨完成後,再與會計核對「出貨日報表」中登載商品出貨、入庫數量及實際出貨、入庫數量,並將該日配送商品所應收取之貨款交予會計轉交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香君(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起,擔任甲○○之會計,負責盤點甲○○業務每日配送商品予客戶前之出貨商品數量與配送後入庫商品數量,登載「領貨單」中之各項商品之出貨及入庫數量,並核實業務填寫之「出貨日報表」,確認業務所填寫「出貨日報表」中商品出貨、入庫數量與實際出貨、入庫數量是否一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及林香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日期,丁○○載運商品配送前及送貨完成後,在甲○○,虛報出貨及入庫商品數量,並由林香君在「領貨單」上填寫丁○○虛報之數量,丁○○另在「出貨日報表」填寫不實之配送量、入庫量及出貨量,再將「領貨單」及「出貨日報表」交還甲○○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當日配送商品數量及丁○○收取貨款如「領貨單」及「出貨日報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甲○○管理配送商品數量、營業額之正確性,而因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生之貨款差額,則由林香君及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甲○○即丙○○委任陳信伍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92年起擔任甲○○之業務,負責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予客戶,如為現金結帳之客戶,則需收取貨款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甲○○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被告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甲○○業務負責依照每日配送予客戶之商品數量填寫「出貨日報表」,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且會計應負責查核數量,惟附表所載日期,證人林香君均未實際查核,任由被告丁○○虛報數量而填寫報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及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日期,登載不實報表後多出未繳回甲○○之貨款,係由被告及證人林香君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時間,收取被告交付業務侵占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205元,餘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3 證人黃錫壹即甲○○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4 證人黃珮瑜即甲○○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至8所載日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領貨單出/入倉庫差異表、甲○○領貨單、丁○○-出貨日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切結書、106年至111年商家差異金額表、壹六六(光明巨森)等6家商家之聲明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與甲○○協商過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及同案被告林香君與甲○○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8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270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06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 ,利用配送商品至壹六六早餐(光明巨森)、海靖甕仔雞、99早餐吧、玉芳珍素食早點、早安早點、真好吃美達美早餐等商店之職務,業務侵占共349萬4953元貨款一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每次出貨、入庫都有會計跟公司的人核對,清點數量,為何要跟我索賠公司的虧損。跟公司協商時,是因為公司一直威脅我要提告,我害怕所以才坦承有在疫情時拿他們的錢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錫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甲○○即丙○○提出之報表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香君於偵查中證稱:約有5年期間,在核對商品出貨及入庫數時,丁○○報多少我就寫多少,因為我相信同事,我隱約知道數量有不符,但丁○○會說是我自己看錯或點錯,我就以他說的為主。從111年起,被告跟我說他生活上有困難,請我幫他修改數量,並且給我錢,但不是每次等語,依證人林香君之證述,究竟106至111年期間,被告出貨與入庫數量是否均與實際數量不符,因未曾經核實確認,而非無疑。次查,觀之告訴人甲○○即丙○○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黃錫壹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係以其他業務員於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收款金額較被告於106年間至111年9月間平均收款數量金額高,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然上開壹六六早餐(光明巨森)等6家商店所需商品數量,本即可能因為景氣循環、通貨膨脹、商店定價策略、市場競爭環境改變、經營狀況、COVID-19疫情等因素影響而有異,要難以被告配送商品期間之營業額低於其他業務員配送之營業額,即反推該配送額差異皆係因被告業務侵占所致,而率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因替告訴人配送商品、收取貨款而持有貨款,並將其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侵占罪。又被告並非對係因對告訴人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貨款,而係合法取得貨款後予以侵占,自無詐欺罪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7日 2585元 2 111年9月19日 3705元 3 111年9月20日 840元 4 111年9月22日 2310元 5 111年9月24日 4780元 6 111年9月26日 7100元 7 111年9月27日 2660元 8 111年9月28日 5320元 合計 2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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