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金簡-12-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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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