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M-114-金簡-7-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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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百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百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 字第二二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百松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鍾泳瑄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輪胎修理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雙腳有更換膝關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6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訴卷第53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鍾百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百松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庚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羅庚煜」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鍾泳瑄佯稱賣貨便之賣場交易須辦理實名簽署認證等語,致使鍾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4,586元、5萬5,515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泳瑄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泳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百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是依臉書貸款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羅庚煜」為聯絡人,「羅庚煜」說伊輸入個人資訊過程操作錯誤,伊才依「羅庚煜」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⑵被告坦承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亦深感異常,但因急需用錢,仍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9萬4,586元、5萬5,51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泳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泳瑄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泳瑄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鍾百松提出之與「羅庚煜」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前,亦曾表示擔心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自承先前有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顯無可能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之理,卻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帳戶提款卡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又依上開被告與「羅庚煜」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稱:「不是詐騙吧!」、「你能讓我信任嗎?」、「我到現在還不知道貴公司的名稱、地址、真的會怕」、「最不懂的是為何需要我的提款卡」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對於提供提款卡來核對個人資料,伊也覺得很異常,因為急需用到錢,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既知假藉辦貸款取得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常用之手段,顯可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將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 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