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金訴緝-1-2025030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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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尤淑靜為辦理借款,於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育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僅提供存摺影本,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或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 電魏福亮,佯裝為其姪兒急需借款,致魏福亮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尤 淑靜察覺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與貸款條件不符,並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育聖」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育聖」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郵局,先於下午12時28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25萬元,復於下 午12時33分許、36分許、3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 、1萬元,再搭乘余壽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位於屏東市仁愛路、 民生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款項全數當面交付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尤淑靜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 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但是後來發現給我的錢不對,我就趕快把錢領出來還給別人家等語,惟查: ⒈被告欲辦理借貸,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印本予「陳育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魏福亮於111年6月1日匯入38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分別6萬、6萬、1萬元,再搭乘計程車至統一超商,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壽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影本、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提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為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時自陳:因為我想貸款,後 來有透過GOOGLE找到「OK忠訓」貸款公司,對方派專員「陳育聖」與我聯繫,「陳育聖」告訴我利息幾百塊,我覺得利息還可以,所以我就把身分證、存摺影本傳給上開貸款公司。我當時是認知貸款公司會幫我徵詢銀行,看可不可以向銀行貸款,後來有錢匯到我郵局帳戶,「陳育聖」就叫我去提領,因為當時我是要借款5萬元,可是帳戶卻匯來超過30萬,我覺得很奇怪,覺得我拿了我就跟他們共同犯罪了,我就跟「陳育聖」說我不要了,之後我照「陳育聖」的指示,先用ATM分別領6萬、6萬、1萬,再去臨櫃領25萬,我在領錢出來還沒交給「陳育聖」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先前簽署的借款契約上留有的電話再行確認,才將領出來的錢交給「陳育聖」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49至154頁),可見被告本係為尋找貸款管道,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但在帳戶內匯入高額金錢,與貸款金額相差甚多時,即已明確認識到該款項來源存有疑義,而心生懷疑,且欲馬上脫離與該「貸款公司」間之關係。 ⑶又證人余壽國於112年9月13日到庭證述:我是屏東火車站的 排班計程車司機,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找我搭計程車,我們正規計程車都會宣導詐騙猖獗,有一次被告讓我載到屏東市○○路000號的郵局,領完錢出來後,被告便跟我說他剛剛領完30萬元,要轉交給別人,我就提醒她不能跟地下錢莊、貸款公司借錢,不要被詐騙,後來我就載被告到屏東市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口附近的統一超商,被告就在那個統一超商交錢給一名男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8至213頁),足認余壽國確實在被告提領後,已然提醒被告匯入之金錢恐與詐騙集團相關。 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在提領、轉交款項時 ,透過自身生活經驗及證人余壽國之告誡,已明確認知到匯入自身帳戶內之款項有異,恐與詐騙集團相關,卻為及早自犯罪環節中逸脫,仍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之行為,將贓款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進而達成詐欺、洗錢之目的,堪認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起初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然在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後,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金錢,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與「陳育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育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貸款,提供帳戶與 他人後,明知帳戶內金額來源有異,恐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提領及轉交款項,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100年間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緝卷第129頁),其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家庭成員需要扶養,自己擺攤為服飾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緝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38萬元,已遭被告全數提領並轉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洗錢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