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M-114-金訴-6-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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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最末碼「7」,業據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 可下載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 1月25日10時42分許、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那時年關將近我缺錢,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買材料,還要給我1萬多元的補貼金,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即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4頁),並有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3-36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7、97頁),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先陳稱 :我在112年12月初,在臉書上有個叫「劉仟怡」的人加我好友,之後我加他的LINE,開始跟他聊天,聊了大概3、4天後,他就用LINE電話跟我說他公司有個賺錢的機會,他說這個公司是一個香港的金融公司,他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用我的帳戶去投資,每天就會有2000元進到我的帳戶,15天就有40000元,他說會把提款卡寄回來,40000元會存在裡面。我一開始跟他說,因為我要還債沒錢吃飯,不方便把卡寄給他,請他先匯2000元給我,後來我有收到2000元,我才漸漸相信不是要詐騙我,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寄送提款卡並用LINE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同年5月6日警詢改稱:我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家中上網使用臉書時看到一則家庭代工的徵才廣告,於是加入廣告中所留的LINE資訊,對方暱稱為「劉仟怡」,對方說要請我交出名下帳戶的提款卡,會有10000元的補助金可以申請,於是我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再傳送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4頁),前後所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已大相逕庭。經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詢問時被告所述不一之緣由,其先解釋:一開始對方跟我說家庭代工有補助1萬,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我寄出之後,對方才跟我說是投資,每天有2000元進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然此情與被告於前開113年1月31日警詢所述過程顯有扞格,檢察事務官便再次確認,被告遂以:我忘記了等語回應(見偵卷第132頁),復綜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與「家庭代工」、「補貼金」、「購買材料」等相關對話內容(見偵卷第71-91頁),是被告所辯係為取得家庭代工的10000元補貼金及購買材料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辯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㈡、再者,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訊問何以購買材料 及補貼金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稱:我認為我的帳戶沒有錢也沒有什麼利害關係,就寄給對方了,但他們要我提供有什麼意圖我就不知道了,只有跟我說要買材料,還有說要給我1萬多元的補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於同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知否對方身分,被告覆以:對方資料真假我不知道,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給我看,對方叫「劉仟怡」,他是在國泰金融公司等語,本院進一步追問何以在國泰金融公司上班,能提供家庭代工機會?被告竟答:這個我不了解,我也沒有追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認本案帳戶款項所剩無幾,縱令提供帳戶資料於己無害,遂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且對方並未提出合理原因便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辯稱全然不知會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難採信。況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與其所辯購買材料、獲得補貼金無關,被告不詳加追問,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本案帳戶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被告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 ,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對方又無法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合理解釋,被告竟仍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失業,現從事建築業雜工,日薪約18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許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固陳稱曾接受對方給予之2000元等語,然其說明:快過年了,對方給我2000元應急,他說不用還,這筆錢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復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