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V-111-家繼訴-18-2025012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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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仙女 龔顯男 (現 龔迎榛(兼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 郭李阿英 張玉皎 董人維 潘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三)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宇○○( 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債權人,並以戊○○、地○○、龔迎臻(兼宇○○之遺產管理人)、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399-401頁)。 (二)其後原告具狀追加天○○、辛○○、庚○○、子○○、壬○○、癸○○、 辰○○、寅○○、酉○○、丁○○、未○○、申○○、卯○○、午○○、甲○○○、戌○○、亥○○、巳○○、陳○○、龔○○、龔○○及龔○○等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後(見本院卷二第459-473及477-485頁),再具狀撤回對陳○○、龔○○、龔○○及龔○○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三)因前揭㈡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有欠明確(亦 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且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僅將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故本院遂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與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25-133頁)。 (四)而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然具 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並撤回對於天○○、辛○○、庚○○、子○○、壬○○、癸○○、辰○○、寅○○、酉○○、丁○○、未○○、申○○、卯○○、午○○、甲○○○、戌○○、亥○○及巳○○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亦即原告仍以前揭㈠起訴狀所載之戊○○、地○○、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9-187頁)—。 (五)雖然附表之遺產係登記為被告戊○○、地○○、宇○○(龔迎臻為 管理人)、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惟: ⒈附表一之遺產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81 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丙○○○(於47年8月25日董陳正終止收養關係)等人(亦即被繼承人有7房子女)。且戊○○、地○○、宇○○、龔迎臻、乙○○、己○○及丑○○分別為葉董○○(戊○○之母)、龔董○○(地○○、宇○○及龔迎臻之母)、董○○(乙○○之配偶)、董○○(己○○之父)及潘董○○(丑○○之祖母)等5房子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41、145、153-155、161-169、205、209、211-215、225及233-23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⒉而訴外人潘董蓮蕉之部分應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 亡)與子女潘恒雄(109年12月7日死亡)再轉繼承,再由潘等那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辰○○、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卯○○、午○○、甲○○○、戌○○;潘○○之子女寅○○、酉○○;潘○○之配偶亥○○、子女丑○○及孫巳○○;潘○○之子女寅○○及酉○○;潘○○之子女申○○(其配偶丁○○及子女未○○均拋棄繼承權)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1-203及351-37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院106繼244審理卷),可見訴外人潘董○○該房除被告丑○○外,另有其他繼承人。 ⒊又訴外人董○○之部分應由其子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 轉繼承,再由吳伯宗之手足吳○○、吳○○及吳○○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27-229、423、433及4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親等關聯資料),可見訴外人董○○該房仍有繼承人。 ⒋而縱然訴外人潘董○○該房之其他繼承人或訴外人董○○該房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前揭㈣之規定,亦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亦即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⒌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戊○○、地○○、宇○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繼承附表之遺產,且前揭㈣對之撤回起訴之天○○等人已協議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惟: ⑴被告戊○○、地○○、宇○○、龔迎臻、丙○○○、乙○○、己○○及丑○○ 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日期不僅並非相同,且登記原因亦有「繼承」及「分割繼承」之不同,原因發生日更有46年3月3日及96年12月3日、103年9月30日、109年12月7日等不同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⑵其中96年12月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董○○之子女壬○○及癸○○協議由其分配;103年9月30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己○○與訴外人董○○之配偶天○○及其他子女辛○○、庚○○、子○○協議由其分配;109年12月7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丑○○與訴外人潘○○之配偶亥○○及其他繼承人巳○○協議由其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5-88頁所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之情形。更遑論上開協議僅係就再轉繼承自董○○、董○○及潘董○○等各房子女之部分協議分割方法,不僅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亦不因此使未受分配之人脫離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而無庸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 ⑶此外,本件除前揭㈤⒉之訴外人丁○○及潘○與訴外人宇○○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外(見本院96繼128及102司繼30審理卷),並查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已協議拋棄繼承之紀錄。故本件自不得僅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附表遺產之繼承登記如有缺漏,則係原告能否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與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欠缺無關)。 (六)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後仍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