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103-3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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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允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被告 劉國慶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4,051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國慶為被告允撰公司之受僱人。劉國慶於民國108年8 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允撰公司指派之職務時,沿臺東縣關山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損傷、頭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國慶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此外,允撰公司既為劉國慶之僱用人,即應與劉國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6,847元+醫材費342元+看護費用6萬3,000元+薪資損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1萬1,44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70%=199萬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已先行支付之10萬元後,尚應給付189萬3,067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0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國慶抗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故其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下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1.醫療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1日入院待產為其自身分娩行為,與系爭事 故無關;而其於108年12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醫)就醫之病症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且該院檢查報告記載原告脊椎為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其因憂鬱症入院,病因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原因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元,均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除108年8月13日至8月16日住院期間外, 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積極回診、復健治療等節,可證其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8,400元外之看護費5萬4,600元,均為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 )就醫時,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部東醫院就醫時之自述,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職業史為在酒吧、酒店工作,並無任何從事美容業經歷,亦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曾從事美容業。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進行工作能力鑑定時,向鑑定人員表示自己擔任美睫師,是鑑定人員於考量其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在花蓮慈濟醫院有任何就診行為,故該份鑑定意見所憑基礎事實並非真實,據以評估之病歷資料亦不足,應不能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從而,原告仍應重新鑑定其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以盡其舉證責任。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於 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援用被告劉國慶之答辯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劉國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2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 三、被告劉國慶於案發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其雇主即 被告允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 四、被告劉國慶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110年10月30日)。 五、被告就下列項目及費用金額不爭執: ㈠醫療費用1萬3,791元(不爭執單據明細詳附表)。 ㈡醫材費用342元(即頸圈部分)。 ㈢看護費用8,400元(即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 住院期間,共4天,每日以2,100元計算)。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國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劉國慶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國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3,7 91元(詳附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後至醫 院身心科、新生兒科、婦產部(含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用)、家醫科、骨科、精神科、放射科、復健科、一般內科等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元,固據提出其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關山慈濟醫院、部東醫院、中國醫大附醫、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住院欠款單、分期付款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17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原告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相關費用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 兒科就醫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懷孕36週孕婦,有其台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部就醫時,其僅向隨車醫護人員表示自己頭頸痛、右側手肘和右膝痛,無任何懷孕方面不舒服等語,且該院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會診婦產科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無明顯異常;嗣同(9)日經原告要求轉診至其產檢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產檢,台東基督教醫院於同(9)日15時20分為原告進行產檢,產檢結果胎兒無異常等情,有原告關山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救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323頁、第327頁、第435頁),及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斷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懷孕方面不適,且當日腹部超音波及產檢結果均無明顯異常,即難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子宮及其腹內胎兒受有影響或傷害。再佐以原告就醫單據,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年同9月1日剖腹生產前,除事故發生當日外,尚於8月16日、22日、30日再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婦產部門診進行產前檢查,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該次懷孕、生產過程及胎兒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1日剖腹生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兒科就醫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後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及不分科、部 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台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曾於108年12月 11日、1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經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斷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已如前述。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發現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已間隔逾3個月之久,期間原告曾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且其就其此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勢可歸責於被告劉國慶,並非可採。 ②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08年12月 間經中國醫大附醫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後,且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日診療內容為何,審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間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及不分科、部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台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為復原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方式,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⑶原告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部東醫院身心科、精 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有割腕、喝清潔劑等自殘情況 至醫院精神科就醫,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5月5日因男友問題與其母吵架,嗣於翌(6)日喝大量紅酒後吞藥自殺等情,有其部東醫院、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331頁、第336頁)。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部東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時所提內容,均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無關,其家屬認原告病因為感情交友問題,亦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精神科家族治療紀錄、護理紀錄;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護理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7頁、第246頁、第331頁、第336頁)。基此,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家醫科;部東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至上揭醫院家醫科、身心科、精神科之就醫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查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8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由門診住院,接受保守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計費標準為每日2,100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39頁),且為被告劉國慶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國慶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2個月、每 月以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5,6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月×12個月=28萬5,600元】。惟查: ⑴依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 並未有應休養不能工作之相類文字(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而該院112年9月8日固函復本院表示:「一般神經外科損傷,三個月的休養和復健是常規的治療期(視病症恢復的情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核其內容,僅係視各病患實際恢復的情況之假設性用語,自非與具體事實等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5,600元,即乏其據。 ⑵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 職業欄記載「家管」等文字(見警卷第18頁),及部東醫院109年5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原告回到臺東1年,無工作」等文字(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並對照109年5月15日部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原告自陳其近1年來在家顧小孩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82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5,600元,亦乏其據。 ⑶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有何實際工作任職質料、因傷請假證 明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證據,是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受有何等實際損害,益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殊屬無據。 ⑷合依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請,核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32%,計至65歲為止,共442月, 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191萬1,449元之損害,並以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製作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3頁至第199頁)。惟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8月6日分別至部東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就醫時曾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職業史為在飲料、酒吧、酒店、加油站、觀光工廠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因沒工作而有經濟壓力等情,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入院護理評估;關山慈濟醫院電子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5頁、第182頁、第220頁、第383頁)。而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定時,僅口頭描述其工作內容,並於鑑定報告中簽名,並無提供其他額外之工作證明,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未曾從事美容業,而不同行業依其工作內容、性質所獲取薪資本即難以相比,自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⑵台東基督教醫院、關山慈濟醫院之系爭事故急診紀錄並未提 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業如前述,原告係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時始經診斷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勢,而由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之第三部分(即總結)記載略以:「一、工作能力評估:1.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美容業(332.271-010.290)』的負重能力為輕度負重(偶爾負重9公斤以下),個案目前無法執行負重的動作,兩相比較,個案的負重能力與其所需之負重能力不符合。2.根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標準:⑴頸椎關節活動度缺損:……。⑵『腰椎關節活動度缺損:a.診斷法:因個案未開刀,但會有疼痛症狀,故全身損傷為5%。b.關節活動度:個案之腰椎屈曲為60度(4%),腰椎後彎角度為20%(2%),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6%(4%+2%)。c.合併a、b可得11%。15.03.02.02-11-[5]14-290E-13-11 PD。』3.合併以上各項,得值32%(全身損傷)。……5.綜合上述,個案屬輕度負重型工作,故建議採第三點之結果,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工作能力之68%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5%。」等語(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9頁),及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復本院表示其係參考原告108年12月16日(關山慈濟醫院)、109年9月10日、16日(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109年10月2日(花蓮慈濟骨科)之醫療紀錄及MRI影像資料為評估工作能力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知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亦有考量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認定,是以本項鑑定參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此點而為鑑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鑑定意見即難謂屬允當,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不願意重新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請求法院依卷 內資料裁判即可,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則其既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事故發生時為孕婦,故就系爭傷害僅能採取保守治療(參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孕婦擔心體內胎兒安危之折磨,並增加生活之不便,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曾從事服務業,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被告劉國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劉國慶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6.依上計算結果,被告劉國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2,191 元【計算式:1萬3,791元+8,400元+22萬元=24萬2,191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國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致受有系爭傷害,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見東檢109交查521卷第12頁;本院109交易86卷第33頁、第35頁)。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劉國慶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各負擔70%、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劉國慶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萬9,534元【計算式:24萬2,191元×0.7=16萬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先行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國慶賠償之金額為6萬9,534元【計算式:16萬9,534元-10萬元=6萬9,534元】。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允撰公司為被告劉國慶之僱用人,被告允撰公司並不爭執,且被告劉國慶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允撰公司就被告劉國慶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劉國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國慶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及送達允撰公司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詳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63頁、第1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9,534元,及被告劉國慶自109年12月9日起、被告允撰公司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查本件訴訟自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曾追加允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允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89萬3,067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就醫/住院醫院 就醫/住院日期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備 註 1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8月9日 3,7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2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940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4 台東馬偕醫院 同上 5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5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8月13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6 同上 108年8月13日至16日 6,496元 同上 7 同上 108年8月16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8 同上 108年8月22日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2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0 台東馬偕醫院 108年8月30日 3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1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2 同上 108年9月12日 1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13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9月13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14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9月17日 2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15 同上 108年10月1日 100元 同上 16 同上 109年1月10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17 同上 109年1月14日 115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合計 1萬3,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