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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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凱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參佰陸拾陸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屬民事第二審判決,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劉國慶關於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萬3,533元【計算式:(原審聲明)189萬3,067元-(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6萬9,534元=182萬3,5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66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3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永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