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TDV-111-簡上-11-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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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