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TDV-111-訴-100-20241112-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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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安泰、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為原告王張美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 裁定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原告王張美枝後,王張美枝不服提起抗告,王張美枝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安泰、其子女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下合稱王安泰等4人),此有王安泰等4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王張美枝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而本件上開裁定送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王安泰等4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由王安泰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