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V-111-訴-121-2024120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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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稱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為「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萬4,64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委託被告在金崙地區進行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致該水井(即乙水井,詳後述)有嚴重偏斜瑕疵且深度僅有489.9公尺(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280萬元,並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等詞,據以求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債權餘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施作並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應可取得利益及將該水井鑽掘60公尺至560公尺之已完成鑽孔工資報酬。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嗣經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其最後聲明如後反訴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39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且其訴之變更,復有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先委託訴外人協晟鑿井公司(下稱協晟公司)在金崙地區 進行鑿井(下稱甲水井)工程,迨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公尺後,由被告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下稱系爭簡約),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被告之鑽井機於106年2月5日進場施工(下稱第一次施工),預定深度400公尺,嗣被告因施工中常有鑽頭激烈跳動及卡鑽情形,通知伊到場處理,伊委請技師檢查後,兩造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約定另建新井(即乙水井),預定井深500公尺(下稱第二次施工),並簽訂「工程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契約)」。惟乙水井水溫未達標準,於被告106年5月1日傳真通知伊其已完成500公尺之乙水井井孔鑽掘後,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井孔鑽掘(下稱第三次施工),並就此簽訂「工程增建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增建協議)」。嗣被告訴請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伊應再給付被告175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即「前案」)。其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伊於111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標達公司)對乙水井進行檢測,發現乙水井有系爭瑕疵,而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系爭瑕疵無法修補,是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上開施作瑕疵,致乙水井不堪使用,必須再移址重鑿,致伊至少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款183萬元之損害,共計280萬元【計算式:97萬元+183萬元=28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鑿井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之發見期間。 ㈢茲因乙水井存有系爭瑕疵,且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單方解除系爭增建協議為不合法,故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10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屆期仍未聯絡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伊亦同時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僅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函回復伊,惟被告函復內容全無修補之意,且仍未為任何瑕疵修補,自應認系爭瑕疵屬重大而無法修補。是伊於111年8月19日再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及向被告主張以伊前揭所受損害280萬元與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兩相抵銷後,被告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計算式:280萬元-183萬元=97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亦否認系爭瑕疵可歸 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即系爭瑕疵)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自為鑑定,鑑定內容不足為認定乙水井有瑕疵及系爭瑕 疵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乙水井)簽立系爭增建協議 ,約定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井孔鑽掘(即第三次施工)。詎於反訴原告已鑽掘60公尺至560公尺處時,系爭增建協議竟經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3後段、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規定,反訴原告就乙水井尚得請求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工程款33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60公尺=33萬元,第三次施工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22日】。 ㈡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增建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511、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伊停工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至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106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計算式:伊自106年5月10日至22日共鑽掘60公尺,每日可鑽掘5公尺,5,500元/公尺×5公尺/日×24日=66萬元】。 ㈢又依系爭增建協議第六點1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第 三次施工進場時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反訴被告遲未給付30萬元、183萬元等工程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反訴原告於前案即已主張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已完成第三次 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報酬33萬元,而此部分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於前案係以其已依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將乙水 井井孔鑽掘至560公尺深度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經系爭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且反訴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其停工是否有相當理由」、「其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有無理由」等在前案均經法院為實質判斷,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難認有據,且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並認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則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否認反訴原告有因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且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反訴原告停工、解除契約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是縱使反訴原告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身是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㈣反訴原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㈢暨 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其原應可取得利益66萬元等賠償,已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7頁至第30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本件原告(即該案訴訟之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先行委託訴 外人協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經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公尺後,本件被告(即該案訴訟之上訴人,以下均同)始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系爭簡約,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第一次施工)。本件被告使用本件原告設置之156m×10英吋之上套管鑽進時,因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委請工研院技師為垂直度檢查後,發現上套管在呈彎曲走向,且多處有急轉回現象,偏移距離已逾標準容許值甚多,經本件被告更換鑽頭繼續施作,鑽頭仍有卡鑽之情形,鑽至233公尺時已無法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本件原告復於106年3月1日委請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發現10英吋套管壁多處嚴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之套管焊接處已斷裂移位,井圈外灌注水泥漿未到位,未達保護功能,且難以修復,兩造同意移址重鑿。 二、兩造乃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並簽訂「系爭契約 」(第二次施工)。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程在甲方(即本件原告)已裝置10英吋×156m套管處往下開始鑽進,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垂直度檢查,套管在115.7m處發現斷裂移位情況,雙方同意已難以修復,須移址重鑿,並由甲方補貼乙方(即本件被告)耗材及工資費用(手寫:新臺幣20萬元整。及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前完成500m的井孔鑽掘,則甲方發給乙方20萬元工作獎金)」、「2.移址重建依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度,預定為500公尺,由甲方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負責,井孔鑽掘,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鑽孔工資以5,50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至系爭契約記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紀錄,雙方確認時,甲方給付前期工程補貼金20萬元正給乙方。」、「2.第2期款:乙方依約移址重建,鑽井機組裝完成開始鑽掘時,甲方給付30萬元正。(手寫:扣除已匯入款15萬元、3/3日)」、「3.第3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300公尺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4.第4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500公尺或已達同意建井深度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5.完成合約施工項目,依估驗結算工程尾款」、「手寫:5月31日前完工,由甲方會同乙方向馮石山領取工作獎金」。 三、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依原協議 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並簽訂「系爭增建協議」(第三次施工)。依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程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2.增建深度:自已完成500m深度,增建200m,總深度700m。」、「3.施工規範:依原協議第4條第2項規範施工」、「4.施工期限:協議完成5日內起算,50工作天完成。」、「5.若工程於6月30日前完成增建工程,甲方(即本件原告)發給工作獎金20萬元整。」,至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成立,乙方(即本件被告)即動員備料,於開始鑽進時,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2.第2期款:乙方鑽進深度達600公尺,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提供建井材料,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四、本件原告因未完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本件被告乃於106年5 月2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原告將於106年5月23日起施工暫停,復於同年6月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即日起解除契約,並聲明於6月15日前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就井孔安全及已施作設備,由本件原告接管。 五、前案第二審判決將「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第二次施工提 前完成500公尺井孔鑽掘之工作獎金20萬元部分,兩造均同意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不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項。 六、前案第二審判決將下列事項列為足以影響兩造前案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 ㈠系爭工程(即乙水井)驗收時,本件被告是否應請專家查驗 深度為若干及水井垂直度是否已達標準?或由本件被告自行丈量即可?系爭契約是否已約定需丈量水井垂直度? ㈡系爭契約所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是否以挖深尺度為 計算標準?抑或應以已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及槽孔管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之完井程度,經驗收為準?本件被告可否請求本件原告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深之款項275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500公尺=275萬元】? ㈢本件被告停工是否有相當理由? ㈣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本件 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利益損失】,有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275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 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第一次施作應補貼40萬元]+275萬元[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深之款項275萬元]-130萬元[本件原告已給付金額]+33萬元[原告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即5,500元/公尺×60公尺]+59萬8,000元[本件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利益損失]-2萬元[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間支付本件被告2萬元,本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275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前案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部分勝訴,本件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不合法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八、前案事實審於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九、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乙水井)以111年8月10日台東馬蘭郵 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以111年8月19日為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之日期。 十、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 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鑽孔工資275萬元」、「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鑽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獎金2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給付金額132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再給付金額為183萬元確定;前案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六),且有前案第二審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第197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抵銷事由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28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系爭瑕疵無法修補,必須再移址重鑿,伊因此至少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款183萬元等損害,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固提出其自行委請台灣標達 公司施測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測施測成果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173頁),並以製作上開報告之證人即台灣標達公司專案經理陳光宏到庭證述乙水井經施測結果井深不足500公尺且該井約朝西北偏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第193頁)。惟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井體攝影、施測係由我的員工進行,我則依其攝影、測量結果出具報告,依我收到之乙水井攝影、測量結果等資料,我無法判斷乙水井是否已完工;施測報告記載的是進行施測當時所得結果,該施測報告為該井體進行施測當下之情形,並無法依該施測報告之結果推論該井體在施測前、後一年甚至更短時間,其井深、井體有無偏移,亦無法據以推斷該井之於上開時間點之井體狀況、井深必然與該施測報告結果相同;上開乙水井111年1月間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移井測施測成果報告均不能作為據以推論原告於106年6月間接管乙水井之井深深度、井體有無偏移之依據,只能從上開報告知道乙水井於施測當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上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測施測成果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乙水井)有系爭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報告及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等情,應認無法證明。 3.因原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託台灣標達公司就 乙水井之井深、井體進行攝影、施測,而乙水井之井孔安全及已施作設備早於106年6月15日即由原告接管,兩者相距將近5年之久,已難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況依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鑿井工程進行前、中及完成鑿井後,地層、井體本身均有可能因地震、颱風、山崩、土石流等外力因素影響而變化(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於本件則因原告並未於接管乙水井當下立即進行施測而無法判斷系爭瑕疵係何時發生、成因為何,惟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故此事實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4.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乙水井之系爭瑕疵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而受有損 害共280萬元,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消滅,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83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1萬4,640元之系爭執行債權自均存在。是原告請求: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③被告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為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鑽 進60公尺,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第1點所示,反訴被告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續增加之200公尺井孔鑽掘已完成60公尺,而應給付伊施工費33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33萬元,迭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難認有據;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等節,已於前述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反訴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就同一訴訟標的所提之抵銷抗辯,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八)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要求後訴法院(即本院)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66萬元,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反訴原告表示若其屆期仍未聯絡反訴原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反訴原告亦同時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函回復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且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增建協議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時,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時,僅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嗣至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庭呈民事答辯㈢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並於本院詢問其反訴請求權基礎時,首次請求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所生損害108萬9,000元(即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停工期間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及工程管理什費9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9頁、第33頁),上開損害係在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時即已發生,並非嗣後陸續發生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時起算,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請求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之時效,且反訴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①反訴原告得否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②反訴原告得否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③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即日起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④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其停工後之損害等節,關係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就此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難認有據。」、「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即日起解除契約,尚難認係合法。」、「反訴原告停工既無理由,其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非有據」之判斷(見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4、5、㈢,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該等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斷之情形,則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反訴原告於本院再就「反訴原告受有未取得已完成鑽掘60公尺報酬33萬元之損害」、「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停工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停工期間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為爭執,即無可取,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停工期間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即非可採。 3.再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 ⑴反訴原告固以其已將乙水井鑽掘至560公尺,得供反訴原告繼 續鑽探使用,該水井對反訴被告已具有一定經濟上之效用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乙水井已自500公尺再鑽掘60公尺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自承:乙水井井孔沒有做保護措施,也經過地震摧殘,要保持原狀是不可能的,且時間已經過4、5年,我不能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停工為無理由,且依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必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並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始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之要件,均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因本件乙水井未繼續鑽掘肇因於反訴原告自行停工,且觀之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反訴被告通知、要求就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工作事宜與自己聯絡時,明知其訴訟上請求繼續鑽掘60公尺報酬及相關損害賠償均遭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情況下,只要再繼續完成鑽掘160公尺、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等工作即仍可獲得報酬,卻不繼續鑽掘乙水井,足見反訴原告應亦認乙水井已無繼續鑽掘至700公尺深之可能。 ⑵復參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此部分主張純係引用 判決,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參照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66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受有損害,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難遽採。 伍、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 )3後段、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9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