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1-訴-2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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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琥亞 被 告 林禹翰即林胤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3萬2,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顯陽堂(下 稱顯陽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顯陽堂應邀前往南豐鐵花棧飯店前以走炮網之方式表演「炸虎爺」(下稱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顯陽堂之隊伍集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南豐鐵花棧前道路(下稱事故現場),被告本應注意於人群聚集處大量燃放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之高度危險,其身為活動承辦者並擔任總指揮、燃放鞭炮之管控並負責管控現場事務,理應注意現場人流管制,於燃放鞭炮前確實清場、區隔禁制區域,並於隊伍行進間隨時備妥滅火設備,以確保現場人員之安全,並能於火勢失控時即時減低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事前明確區隔人流、亦無準備任何滅火設施,即任由非擔任轎班工作之外圍工作人員即原告之子張德林站立於轎子前進方向之炮網上,嗣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延燒,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張德林死亡之結果,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4,03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77萬4,03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4,03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前,已於事故現場設 置區隔禁制區域,並確實清場且備妥滅火設備,以維護現場人員之安全,係張德林於被告清場後,擅自闖入區隔禁制區,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被告有過失,則張德林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原告之子張德林參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南豐鐵花棧飯店前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張德林為該活動之外圍工作人員,並非轎班人員。  ㈡張德林於上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後,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其為張德林唯一繼 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及救護車費3萬元。  ㈤得引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調查結果。  ㈥原告受有撫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  ㈦張德林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是否有未善 盡管控活動現場之風險,致使張德林遭鞭炮火苗燒傷而不治死亡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未善盡於活 動表演前或表演進行時管控燃放鞭炮場域內之人員進出,且未即時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生張德林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之承辦者及燃放鞭炮之管控者,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若於活動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活動人員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觀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演前或表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外圍隨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淨空、區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鞭炮炮火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並於轎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俾能於鞭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保所有現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有下述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①於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被告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區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適切措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程度,被告因確信不會發生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場、淨空,以致「外圍隨行人員」張德林於協助設置鞭炮完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張德林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卷第327-341頁),並為被告表示尊重判決結果(卷第3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未善盡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張德林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行為而致張德林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⑴扶養費用: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受有撫 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張德林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之子張德林在受盡遭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後因敗血性休克之痛苦中死亡,原告歷經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為張德林唯一繼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及兩造所得與財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突逢其子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27萬 4,038元+200萬元=227萬4,038元)。  ㈢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酌減為113萬7,019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盡「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原告之子張德林已參加多次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應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於同時燃放大量鞭炮且火藥伴隨火苗延燒下,對人身燒燙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其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因自身疏忽未留意活動周圍現狀,未能即時走避遠離『禁制區域』,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兩造之事故發生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張德林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13萬7,019元(2,274,038元×50%=113萬7,019元)。  ㈣另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 及救護車費3萬元,因張德林之過失比例為50%,則被告應負擔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然此部分費用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自不得由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溢付之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部分,可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03萬2,019元(113萬7,019元-9萬元-1萬5,000元=103萬2,0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30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019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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