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V-112-勞簡上-1-20241225-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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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海端鄉海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凱齡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嗣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側門,以單輪手推車清運該處遭人撞斷傾倒之水泥柱時,遭水泥柱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挫傷之職業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治療至109年7月11日終止,仍遺有右股骨骨折併右臀及右側股四頭肌萎縮、兩側腰椎神經壓迫、右前脛肌去神經肌肉萎縮、右側坐骨及股骨神經損傷等右下肢勞動力永久減損後遺症。另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設備、未對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用人,依民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伊因系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於扣除伊已自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失能給付19萬0,995元後,伊尚得請求5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搬運水泥柱,且處理方式並不限於搬 運水泥柱,上訴人亦可將現場圍起來避免學童接近受傷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雇工清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作主張嘗試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致水泥柱壓傷上訴人而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係因自己行為所致,此與上訴人有無接受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車輛或機械等搬運工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3項、97年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補償、失能補償之要件均為勞工(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後」,而上訴人既早於93年間即由勞保局發給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可知上訴人於當時已治療終止。況由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96年6月22日、25日補記96年6月18日病歷記載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至遲已於96年6月18日治療終止。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之失能補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6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88 頁至第2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  ㈡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花蓮慈濟醫院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大腿肌肉萎縮」;於109年7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人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後併右臀及右腿四頭肌萎縮及脖關節…」(「脖關節」後方之文字無法辨認)。  ㈤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即失能給付) ,於同年9月2日經勞保局審查,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9項,而上訴人於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日給付額1,273.3元),依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90日計11萬4,597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以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為由,請領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勞保局於同年8月18日審查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然請領失能年金給付需失能狀態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診斷失能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整體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者,始具請領資格,且領取後應退保。而上訴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案不符前揭規定,故其所請失能給付逕按一次金發給,並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扣除原領90日,實發150日,計19萬0,995元。  ㈦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96.6.22補記96.06.18之 病歷:病患目前肌力、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生活能自理,已達到復健目標,因此停止復健治療。」、「96.6.25補記96.06.18之病歷:已向病患解釋,可開立診斷書,但必須符合病患之現況,即肌肉力量與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能自行活動,日常生活可獨立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條之1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僱用人倘未為必要之防護,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2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自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2.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亦同。  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 設備、未對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用人,依民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因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陳:「91年2月25日早上, 我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學校後面巡視學校環境,發現側門中走廊即保健室旁之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當時水泥柱呈傾斜但未斷裂狀態。」、「(問: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水泥柱傾倒一事,是上訴人先發現後自行跟總務主任提及此事,則上訴人在向總務主任提及要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現場處理後,有再向總務主任陳報現場狀況,並請求總務主任提供相關人力、物力資源?若有,上訴人當時去現場後,有何回報總務主任之情?還是上訴人即自行用單輪手推車逕行搬運而生系爭事故?請上訴人舉證。)當時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友講話要前往參加縣政府所辦之運動會,我跟總務主任報告說我要去側門處理水泥柱傾倒的事,當下總務主任並未跟我去看現場水泥柱的情形,他只是停留在原地跟我說OK,因當時遊覽車已經來了,所以總務主任跟小朋友在講話,之後我去現場處理搬運系爭水泥柱,接著就發生系爭事故。」、「(問:所以上訴人處理現場時,並沒有再向總務主任要求查看現場判斷?)當時遊覽車已經來了,而總務主任要送小朋友上遊覽車,所以來不及要總務主任去現場查看判斷。」、「(問:上訴人除剛剛所述有跟總務主任說要去處理水泥柱傾倒之事外,在你實際用單輪車搬運水泥柱之前,還有再向總務主任或其他校務主管人員回報,使他們去現場查看判斷該水泥柱傾倒情形?在你跟總務主任說你要去處理之後,還有無再去找其他主管,請他們到現場判斷?)當時只有總務主任,我就只跟他提及我要去處理,我有問總務主任要不要去,他說不用,我去處理就好。」、「(問:在你實際用單輪車搬運水泥柱前,你有因認為當時自己可能無法獨力搬運,而去尋求總務主任或其他主管人員之幫助,並帶他們至現場判斷水泥柱之大小?還是你只有跟總務主任回報剛剛所稱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處理之後即自行決定不尋求他人協助自行搬運?)總務主任送小朋友上遊覽車後,也一同前往參加運動會,所以當時校內校長、相關主管人員都因其他公務不在學校,所以我也沒有再向他們尋求協助。」、「[問;你所稱總務主任叫你去清理,是指你於原審時自陳『我發現該水泥柱是傾斜狀態,我跟總務主任講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原審卷頁46背面)?]是。」、「(問:你跟總務主任說『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當時總務主任在何處、作何事?)他在校園內的交通處底下,要送學校的小朋友去比賽。即我上次開庭時所稱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友講話,要前往參加縣政府所辦的運動會之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本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1頁),併參酌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係第一位發現該校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之人,且上訴人係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搬運方式清運水泥柱,而接獲上訴人告知上情之總務主任,當時因必須立即帶領學生搭遊覽車出發參加運動會,始未能親至側門了解上訴人所稱水泥柱傾倒需搬運之實際情況為何,尚難僅憑其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前往處理水泥柱,即遽認上訴人獨力搬運水泥柱係出於該總務主任之指示。  ⑵又上訴人於86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曾受僱於香港柚木 製品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訓練,此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近5年,為受過職業訓練、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於搬運體積、重量龐大物品前應衡量自身能力、負荷,必要時應使用大型起重機具處理,且如上訴人衡量後無法獨力搬運,亦可先在該物品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圍起避免他人接觸受傷,待再呈報上級進一步指示後再為處理,此亦為一般人處理事情時衡量事務輕重緩急之日常生活經驗,此無須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職業訓練即可明瞭,亦與搬運物料之車輛或其他機械等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全然無涉。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校內相關主管僅總務主任在校,且當時總務主任因必須帶領學生出發參加運動會而無法去現場查看判斷,已如前述,足認當日係上訴人於首先發現側門傾倒水泥柱後,由其自主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或因公未在校、或因出發在即無法至現場確認判斷上訴人所陳情況、其處置方式,即難認係經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所為,上訴人上開指訴要難謂為真實,尚難憑採。  ⑶是本件上訴人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而致 生系爭事故及傷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有102年 修法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現為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適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見本審卷第115頁)。然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13日勞職授字第1130206327號函復本院表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至103年7月3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施行後,該法始適用於各業(含國民小學),爰所述案件發生當時(91年2月25日),國民小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後(見本審卷第279頁),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審卷第207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時效是否完成,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治療至109 年7月11日始終止,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審卷第292頁)。惟查,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陸續於同年8月21日、9月2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以其於91年2月25日在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工作造成右下肢神經傷害為由,要求該院職業醫學科提供職業傷害認定、就醫紀錄,並評估其下肢及軀幹損傷工作能力、上肢損傷工作能力;其後,上訴人再於98年2月5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要求為殘障鑑定,經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檢查後認上訴人「客觀:1.於該次門診諮詢時,其活動上並無限制(no restriction of activity at OPD visit.)。2.根據台大復健科工作能評估,個案之疼痛屬於輕微,並不會造成個案執行一般活動有太大影響。3.目前執行全校水電維修與保全電力維護,目前無執行問題。4.個案可從事手部操作如維修器具,從事小件木工、包裝、組裝均可。」,並提供上訴人職災輔具申請資料,請上訴人至復健科依醫師需求評估。上訴人復於98年4月2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家醫科諮詢其職業傷病相關權益等情,有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慈濟病歷○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是依上訴人前開就醫紀錄及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8年4月2日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負有失能補償之責任,而得行使前開失能補償請求權,則關於前開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開始進行,上訴人復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前開請求權應於101年4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戳章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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