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DV-112-勞訴-3-202411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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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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