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2-原簡上-6-20241030-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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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曾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同日(111年5月17日)匯款25萬元予伊,係為清償該借款。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固曾贈與100萬 元予上訴人,嗣雙方協議分手並約定分手費為30萬元。是上訴人該筆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贈與之100萬元扣除分手費30萬元後之餘款匯至被上訴人事務所帳戶,並非借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不小心誤將25萬元匯款予上 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之申請文件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本件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兩造間於111年5月18日及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亦以112年2月13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04號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親臨本行,告知分行自行於網路匯款錯誤,當日本行行員多次協助致電上訴人,電話皆無人接聽,未聯繫上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審酌: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2頁、第73頁),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辦,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持用3個銀行帳戶作為其資金調度運用。  2.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之「000000 0ATM跨行轉臺企$250,000」交易內容,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存摺明細所記載「111/05/21跨行轉$250,015.00」、該筆轉帳註記之存入帳戶帳號等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可推知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行銀跨行轉帳$170015臺企」、「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21,995」、「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120,015」等轉帳交易,均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  3.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 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50,000」之交易內容,與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150,000」交易內容一致,足見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之「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307,060」、「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83,177」等轉帳交易,皆係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內存款相互匯款之事實,從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企網轉帳$1,235,015臺企」、「0000000企網轉帳$50,015」、「0000000企網轉帳$2,000,015臺企」等轉帳交易,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5.據此,被上訴人不定時自其持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玉 山銀行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上開三銀行帳戶間彼此相互匯款、調度資金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原欲自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轉帳25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惟不小心將之錯誤匯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伊2 5萬元屬債務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1.因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該筆70萬 元匯款是借款(見本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兩造間自111年5月18日起之簡訊內容中,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張該筆25萬元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25萬元予伊。由此可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伊之當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該筆匯款係基於債務清償之原因,否則其豈會在被上訴人通知自己匯款錯誤時,隻字未提對己有利之債務清償主張,卻以「Who isthis?1、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是誰都會先認為是詐騙集團吧。2、假設你不是詐騙集團,基本嘗試匯錯錢第一步驟應該是跟銀行聯絡請第三方來聯繫對方而不是報警,確認對方不返還才可以報警,不然沒有第三方誰能知道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洗錢的動作,基本常識給你科普一下」等語回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遑論兩造匯款予對方之時間甚至相隔不到2小時(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已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有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至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譯文為憑,然其亦自承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節錄兩造間之部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見本審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兩造間完整對話全文(見本審卷第77頁),本院自已無法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推斷兩造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二對話日期間隔達3日,並非連續,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的金額也不一致,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其可否將100萬元轉給被上訴人,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14日約定上訴人於隔週禮拜二(即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議該筆70萬元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該筆7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審卷第66頁第10行),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3.綜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清償(原因)之心證,其抗辯收受該25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1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每一年缴完税的六、七,五、六、七這三月,是我最痛苦、最難熬的三個月份,因為資金會出現很大的缺口,我的事業一直以來都是如履薄冰。 B:第一件事情是我公司6月份的難關,可以先把100萬轉回來给我嗎?讓我熬過去這個六月份,可以嗎? B:你有辦法給我多少讓我拿去應急? 附表二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4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那你70萬禮拜一有辦法匯嗎? A:你上次辦那約定帳戶是當天就可以用了嗎? B:你說什麼啊? A:約定帳戶啊。 B:約定帳戶隔天。 A:那就是禮拜二囉? B:好,我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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