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V-112-原訴-23-202412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盧靖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穎庠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查報其如附表所示 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傷害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毆傷,致心理受有創傷之非財產上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1行至第7行)。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①對原告配偶即同案原告洪國淳實施傷害行為、②無故侵入原告夫妻同住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宿舍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侵入住宅、傷害等罪,未認定原告因目睹其配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而受損害;且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毆傷而受損害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㈡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雖記載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惟並未陳明其就「被告侵入其住宅」、「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二原因事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查報「原告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起訴原因事實 出處頁數 「原告因見到其配偶洪國淳遭(被告)毆傷,心理受有創傷。」 本院卷第82頁第7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