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V-112-原訴-23-20250306-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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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國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林穎庠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超過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壹 拾柒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81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254元【計算式:2萬8,842元+4萬9,250元+9萬8,866元+5萬2,290元+9萬3,600元+3萬2,406元+60萬元=95萬5,25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8萬1,437元【計算式:95萬5,254元-87萬3,817元=8萬1,437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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