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V-112-司繼-154-2024122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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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俊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之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 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 人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簿冊影像資料,聲請人雖於79年11月8日出養予劉進金,且未終止收養,然劉進金於61年11月21日與與被繼承人甲○○○結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仍為合法之繼承人。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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