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DV-112-家繼簡-18-20250123-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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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夢雲 吳來好 吳美香 簡美玲 簡世光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之1,被 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代位人吳光鈞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擴張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皆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分割被繼承人吳明化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及變更、擴張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簡世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09,158元及利息等未償。而吳光鈞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及簡美玲到庭表示:對於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簡世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未償。而吳 光鈞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執行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本件原告為吳光鈞之債權人,而吳光鈞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吳光鈞於111年8月6日過世前怠於行使權利,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之1,被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夢雲 5分之1 2 吳來好 5分之1 3 吳美香 5分之1 4 簡世光 10分之1 5 簡美玲 10分之1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