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V-112-簡上-20-202412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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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稜壹 訴訟代理人 曾冠溢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643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1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314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至314號房屋清洗樓頂的排水管,於使用水刀清洗排水管後未將排水孔蓋住,適當晚下大雨,致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3樓內之地面磁磚損害、櫃子、茶几、桌子泡水腐爛,2樓內之輕鋼架、衣櫥、化妝櫃、五斗櫃均因泡水而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在清洗完排水孔之後,大約在當日晚上9時許下雨,隔天被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有錯,所以請師傅將312號房屋內的磁磚切掉,主動幫上訴人修復,並於翌日將其排水孔的洞用塑膠蓋封死,即再無漏水情形,可見當日係因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洗排水孔沒有將排水孔封好,才會導致漏水。而上訴人共受有:㈠地磚及輕鋼架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㈡精神賠償1萬元、㈢房屋事故減損6萬元、㈣衣櫥2個5萬元、㈤五斗櫃2個2萬元、㈥化妝臺1組1萬5,000元、㈦茶几桌子5,000元,合計20萬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至所有之 314號房屋打掃,因該處久未使用,且排水口是在314號房屋,當時清潔的時候建商有測試是沒有損害的,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潔,並做4樓的防水工程,後來當天下大雨,大約下了幾個小時,312號房屋確實有淹水,被上訴人基於是鄰居,所以請師傅過去幫上訴人清掃乾淨,師傅有幫上訴人修復9片磁磚,但312號房屋淹水跟314號房屋施工並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有請訴外人李來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312號房屋之漏水現象在數年前即已存在,係因上訴人於不明時間為1至4樓增建時,其樓板及樑柱搭接在314號房屋之樓板及樑柱上,但是施工不當且損及314號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路數處,因此只要314號房屋屋頂有排水,312號房屋就會漏水,故312號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只有9片磁磚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泡水衣櫥等物均已老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未能證明312號房屋漏 水發生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聲請鑑定,則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鑑定報告可供參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取。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清洗314 號房屋之排水管前,上訴人所有之312號房屋不曾漏水;而1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將該排水管封孔後,312號房屋即無再漏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 屋之排水管」與「312號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口頭指責被上訴人而不曾提出證據,亦不願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既無法排除當時有其他更可能會導致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則本件真正的漏水原因尚未釐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疏通自有314房屋樓頂之排水孔,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先不論312號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本件合理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4項家具1,059元【計算式:(衣櫥3,280元2+五斗櫃3,223元2+化妝臺1萬500元1+茶几桌子2,966元1)25年=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043元。另上訴人及其家人本就居住在312號房屋,漏水發生後很容易即可將家具挪移或再度把314號房屋屋頂之排水孔塞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然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受潮,為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31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314號房屋之所有 人。 ⒉111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訴人有去清洗314號房屋之排水管。 ⒊111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312號房屋有漏水的現象。 ㈡爭點: ⒈本件312號房屋漏水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312號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 上,至314號房屋使用水刀清洗樓頂之排水管後,未將原已封住之落水頭水孔蓋蓋住,致當晚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並據被上訴人自陳:於施工後當夜適逢大雨,此後即接獲上訴人抗議有滲漏引起地板磁磚龜裂鼓起9片,此時施工人員才知道清通排水孔會立即引起隔壁漏水,原來排水孔是人為封蓋,隨即先將排水孔改以白色塑膠蓋暫時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屋樓頂之排水管後未注意將排水孔蓋住造成雨水滲入上訴人所有312號房屋內,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之312號房屋增建時施工不當所致,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惟縱312號房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然仍無解於本件漏水之主要、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材料更換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地磚及輕鋼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受有地磚及輕鋼架損害4萬6,200元,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惟經被上訴人辯以: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等語。經查: ⑴輕鋼架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以8坪、每坪 1,4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範圍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惟上訴人以修復費用1萬1,200元(1,400元×8坪)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估價單所列輕鋼架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資在內,本院審酌本件輕鋼架修復之坪數及一般市場人力行情,認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本件輕鋼架修復之材料費用為9,200元。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312號房屋居住多時,衡情應已超過10年,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就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為920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為2,920元(計算式:2,000元+920元=2,920元)。 ⑵地磚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係以100片地磚為計 算基準,主張地磚材料費7,000元(100片×70元)、原有地磚打除費6,000元(2工日×3,000元)、貼工費1萬2,000元(4工日×3,000元)、膠泥費2,000元(4包×500元)、垃圾清運費8,000元(1台×8,000元),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現場可見之地磚損壞只有2片,空磚部分亦只有鄰近幾片,地磚損壞範圍不大(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100片地磚之損害並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片地磚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每片地磚單價70元為計算基準,再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為63元(計算式:70元×9片×1/10=63元)。而就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認均應以1工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就膠泥費、垃圾清運費部分,本院認應依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比例計算為900元【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0片×9片=900元】。是上開地磚材料費加計無庸折舊之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膠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900元=6,900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磚及輕鋼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820元(計算式:2,920元+6,900元=9,820元)。 ⒉衣櫥、五斗櫃、化妝臺、茶几桌子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衣櫥2個5萬元、五斗櫃2個2萬元、化妝臺1組1萬5,000元、茶几桌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證物袋),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上開家具之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家具受損之程度及金額有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具受損照片,足見上開家具之隔板已沾染大片水漬、有掉屑之情形,且家具表面貼皮亦有因泡水而剝離,其功能及外觀皆已受損,若令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泡水之家具尚屬過苛,應認有換新之必要。然一般人購買物品取得發票僅保存數月即會丟棄,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上開家具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並不違常情,且要求上訴人提出即時、逐一拍攝上開家具受損照片,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詢價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價額平均作為計算基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超過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本件漏水,僅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房屋減損價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漏水致312號房屋價值減損6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8月1日發函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就該部分損害提出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鑑定,此有本院函文、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至207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多次闡明上訴人就312號房屋價值減損提出證明方法,並曉諭得採行鑑定方式予以證明,詎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酌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於客觀上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之重大困難,僅係不願意負擔鑑定等費用或恐鑑定結果非如預期,而不為相當之舉證,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顯然不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就損害數額逕自裁量酌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發生後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 受潮,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本件漏水發生於夜間且事發突然,亦無從苛求上訴人在發現漏水時,立即將屋內物品搬離,或立即找出漏水源頭,以控制損害擴大。此外,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5,643元(計算式:9,820元+5,823元=1萬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本件家具損害(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數量 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被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單價/總金額/折舊後之總金額 1 衣櫥 2個 2萬5,000/5萬 3,280/ 6560 1萬4,140【計算式:(2萬5,000+3,280)÷2】/2萬8,280【計算式:1萬4,140×2】/2,828【計算式:2萬8,280÷10】 2 五斗櫃 2個 1萬/2萬 3,223/ 6,446 6,612【計算式:(1萬+3,223)÷2】/1萬3,224【計算式:6,612×2】/1,322【計算式:1萬3,224÷10】 3 化妝臺 1組 1萬5,000/1萬5,000 1萬500/1萬500 1萬2,750【計算式:(1萬5,000+1萬500)÷2】/1萬2,750/1,275【計算式:1萬2,750÷10】 4 茶几桌子 1個 5,000/ 5,000 2,966/ 2,966 3,983【計算式:(5,000+2,966)÷2】/3,983/398【計算式:3,983÷10】 折舊後之金額總計5,823【計算式:2,828+1,322+1,275+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