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DV-112-簡上-24-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巫錦和 住臺東縣○○市○○路○段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籽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 臺東縣臺東市新田段土地,故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越界於34、35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系爭A、B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搭設水泥基座、金屬鐵絲網、鐵皮雞舍、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水泥基座、金屬鐵絲 網、鐵皮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其固不爭執3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 為其所有等節;然被上訴人之34、35地號土地係購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巫盛源,巫盛源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巫盛登曾於民國64年1月5日簽有「巫家產分家同意書」(下稱分家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達成分家協議,應由巫盛登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因34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細分,故借名登記在巫盛源名下;又巫盛源亦曾借予巫盛登一家人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且巫盛源未曾向巫盛登或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故買,企圖迴避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損害上訴人權益,屬惡意受讓,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有容認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義務,34、35地號土地迄今仍由巫盛源種植釋迦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 及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認「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 、39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及「⑶綜上所述,分家書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等語,顯係不詳予查證所致之違誤併前後矛盾。  ㈡若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為真,則有悖分家書第10條中段所載 「另加參台尺給乙方」,巫盛源取得40地號土地亦乏所據。依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巫盛登只分到38地號土地(面積442.87平方公尺),而巫盛源分到39、40地號土地(面積1377.22平方公尺),故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為34、35、36、37地號土地,顯然與分家書意旨不符。且依分家書第10條,巫盛登要退讓3台尺給巫盛源,然上訴人分到的是36、37地號土地,比巫盛源之34、35地號土地的面積還要大;又36號建物並無稅籍證明,亦可證明分家書的現厝不包括36號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係依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 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被上訴人並非該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受該等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另巫盛源係依分家書單獨取得34地號土地之全部,巫盛源與 巫盛登或上訴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巫盛源並無容任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買受34、35地號土地時,就前手巫盛源與巫盛登於64年間簽訂之分家書,全然善意不知情,亦未承受巫盛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向巫盛源買受34地號土地,即無所謂迴避契約義務而有惡意受讓、權利濫用等情。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下 。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1月5日簽有分家書。  ⒊上訴人於77年8月25日因受贈與而取得36地號土地所有權,36 地號土地上並有臺東縣○○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28號建物同 時所建築、搭設,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4、35地號土地 所有權。  ⒍38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登之子即訴外人巫木生所有,其上有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  ⒎39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源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  ㈡本件爭點:  ⒈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⒉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等節,已如六、㈠⒋⒌所述,先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及使用借貸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辯稱巫盛源與巫盛登間成立分家協議,上訴人取得 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惟分家書中第10條前段所載之「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第12條所載之「現厝地各種租稅金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兩方各負擔乙半」(見原審卷第31頁),因分家書並未說明「現厝地」之邊界,則該「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即指34地號土地即屬不明,另參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在內」(見原審卷第30頁),即應究明: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 :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下,已如六、㈠⒈所述,而巫盛源與巫盛登分家後,由巫盛源取得34、35、39、40地號土地,而由巫盛登之子即上訴人取得36、3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44頁)、巫木生取得38地號土地,則所謂「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東側;又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63年9月23日、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所示之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巫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為60年12月、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巫木生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等情,則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上,而「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 於39地號土地:   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63年9月23日 、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所示之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巫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為60年12月、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巫木生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在內」(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分予巫盛登(後由巫盛登之子巫木生取得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予巫盛源(巫盛源亦取得39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分家書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 4、35、36、37地號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右房分為乙方」,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並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者,依分家書第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 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若上訴人所述「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即指34地號土地為真,復參酌附圖所示,34地號土地西側面與35、36地號土地相鄰長度約為45.6公尺(以1/500比例尺換算,以下同),其中間點應為22.8公尺(45.6/2,即甲乙方分各乙半),1台尺經換算為0.303公尺,則甲方(即巫盛登)依分家書第10條取得之系爭A部分土地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長度應為21.891公尺[22.8公尺-(0.303公尺×3,即另加参台尺給乙方)=21.891公尺],然附圖所示之系爭A部分土地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長度僅有16公尺,顯與分家書第10條之記載不符,可見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並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業 已消滅,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占有權源: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本文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巫盛源曾無償將系爭A部分土地借予巫盛登作為綁牛使用,巫 盛源與巫盛登曾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此有巫盛源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分家時,大哥巫盛登養一頭牛,對廚房的衛生不好,我才叫他把牛牽到3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我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借給他去綁牛,但巫盛登後來將牛賣掉了,我有向巫盛登討回土地,當時巫盛登就說不要還我。巫盛登過世後,就由上訴人接續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我沒有同意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且巫盛源與巫盛登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惟巫盛登將牛隻出售時,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點,巫盛源亦向巫盛登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已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而歸於消滅,巫盛源當得請求巫盛登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且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對於借用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巫盛登生前拒不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已陷於無權占有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可能由巫盛登承受合法占有權源;況原借用人巫盛登已於97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得終止效力,然上訴人接續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巫盛源同意,上訴人辯稱其依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⒊巫盛源已於巫盛登生前,按分家書履行分割完畢,並無未分 割而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而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⑴巫盛登與巫盛源為兄弟關係,巫木生、訴外人巫錦祥(於110 年間死亡)及上訴人為巫盛登之子;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巫雅玲為巫盛源之女,被上訴人為巫盛源之外孫女。  ⑵巫盛登與巫盛源於5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34、35、36、37、38 、39、40地號土地,並於38、39地號土地上興建構造別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面積合計22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巫盛登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嗣由巫木生取得(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  ⑶嗣因巫盛登、巫盛源各自成家,為免就土地及建物使用發生 爭議,二人遂於64年1月5日簽署分家書。依分家書第4條「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建地及空地在內。」、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倉庫部分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即巫盛登)。」、第11條「倉庫給與甲方(即巫盛登),但是借給乙方(即巫盛源)使用壹間限定貳個年。」所示,可見「左房」、「右房」、「現厝」、「倉庫」等建物,均為64年1月5日已存在之地上物。  ⑷前述巫盛登與巫盛源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中坐落於38地號土地為系爭34號建物(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4號建物目前為巫盛登之子巫木生所有(77年9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3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59頁);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建物皆為巫盛源所有(55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⑸上開房地使用現狀,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巫盛源)建地及空地在內」之意旨相符。可推知系爭34、36號建物確實為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1月5日簽訂分家書時所居住之「現厝」,而「現厝地」即為現厝坐落之38、39地號土地2筆,從而「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包含34、35、36、37地號等土地範圍,非僅指34地號土地而已。  ⑹而34、35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5日前為巫盛源所有;36、37地 號土地於77年9月6日前為巫盛登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此等所有權移轉歸屬過程,與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乙方分各乙半」之意旨大致相符,益證巫盛登生前已與巫盛源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⑺據上,巫盛源於巫盛登生前已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 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辯稱3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而將系爭A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巫盛源名下,伊有權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111年3月23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 6頁),主張訴外人巫王秀英(即巫盛源之配偶)向上訴人表示「送的」、巫盛源向上訴人表示「讓給你」、被證2之111年5月2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宥瑱(即巫盛源之女)間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為其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之證明,惟上開被證1之對話內容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否確為巫盛源、巫王秀英,非無疑問,且上述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自無從據此推論完整通話內容,其文義即有不明,亦無法確認對話之時間、情境為何;加以對話雙方所指述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A部分土地亦值商榷;且巫盛源、巫王秀英於112年3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沒有該等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08頁),故實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證1之對話內容確屬巫盛源、巫王秀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情形,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巫盛源僅係強調「綁牛那塊地」無償任由使用之意,並非指「讓與」、「贈與」之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再者,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錄音譯文,除無法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外,上訴人亦自認系爭A部分土地為巫盛源所有,而巫宥瑱於對話中則主張34地號土地未贈與或出賣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對巫盛源亦無法主張其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亦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四、所示情詞置辯,惟巫盛登取得36、3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39.81平方公尺)、巫盛源取得34、3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31.88平方公尺),面積雖與分家書第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稍有落差,惟綜合上開所述房屋位置、衛星空照套繪圖等事證,復衡諸巫盛登、巫盛源分得土地位置與分家書意旨大致相符;且本件分家書年代久遠,就「現厝地」及「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復未明確定義其地號、位置及面積,而「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如何分取,實無基礎可加審斷,故縱巫盛登、巫盛源分得土地面積與分家書所載不完全相符,亦不違常情;況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確係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揆諸上揭說明,依兩造舉證結果,「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確係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確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仍陷於不明,則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訴人抗辯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約定為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分家書或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等契約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依分家書、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受讓應受拘束、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巫盛源就34、35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不受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自巫盛源處受讓而取得之所有權,即無所謂「惡意受讓應受拘束」可言。又被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完全之使用,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合法占有權源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圍牆與鐵皮雨遮( 見原審卷第71頁履勘現場照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 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6平方公尺)部分、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巫盛源提出巫錦和 與巫盛登簽定之土地契約,並請求傳喚證人巫盛源、巫宥瑱(見本院卷第71、181頁),惟均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