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TDV-112-訴-10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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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謝明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賢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6-4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地界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維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其餘C、D部分由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分別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437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張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需要,為求簡化共有關係,並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津、謝賢裕:  ⒈就原告之前曾主張如本院卷第223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取得C=C1+C2=973.91㎡,分割後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雖無不當,然依上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A、原告取得B;則A、B坐落之位置將形成四周鄰地包圍之袋地,又係合併分割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原告為行使通行權,當將對被告再興訟,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又被告謝明津及謝賢裕前已對訴外人蘇瓊英為被告提起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示通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規定,因系爭判決非形成判決而無對世效力,故僅供被告等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2-1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地)通行。依原告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自承「茲因原告現有分割方案係基於通行446-1地號土地為基礎,就共有人謝賢裕、謝明津對受告知人蘇瓊英所有446、446-1地號土地可否通行,攸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是以若受告知人蘇瓊英或其後繼受446、446-1地號土地之人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現得通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不可行。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98.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且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就本院卷第403頁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供原擬分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計算式:80.54+81.79+110.10+52.23=324.65)後,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324.65=973.89);與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依應有部分合計6/8應得之面積973.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x(3/8+3/8)=973.905】若合符節,亦無需找補,而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之持份合計佔75%,以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屬共有人中之大多數,被告謝賢裕、謝明津願就原物分割之部分依持有比例各半仍維持共有。且被告謝賢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且現由持續居住使用,倘本件以變價分割,則將嚴重破壞被告謝賢裕之使用現狀甚或迫使被告遷離,對於被告謝賢裕損害顯屬過大,是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而顯不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張素貞:對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甲1、甲2、乙1、乙2 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妥適判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下:⒈原告謝詠涵及 扶庭傑各為16分之1。⒉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各為8分之3。⒊被告謝張素貞為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本院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則提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謝張素貞則表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經查:  ⒈446-4、4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193、233、233-1、233-2、233-3號房屋),23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其旁有鐵皮增建平房,目前為謝張素貞、謝詠涵、扶庭傑居住;193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233號房屋於颱風毀損後未再蓋,233-1、233-2、233-3號房屋為鐵皮磚造,門牌號碼於颱風後遺失,目前為謝賢裕及謝明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193號房屋為其所有並居住使用,然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193號房屋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有並居住使用,亦不當然應將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與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  ⒉又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提供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案,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若主張原物分割方案而有找補必要,後續找補估價鑑定,如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而不須鑑定,須提出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兩造陳報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不須鑑定之證明;至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依其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案無須找補等語,惟依被告謝明津、謝賢裕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故其間價值應有落差,且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知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是被告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參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6-4地號 356.10 2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5地號 942.44 附表二: 共有人 44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謝詠涵 16分之1 16分之1 扶庭傑 16分之1 16分之1 謝明津 8分之3 8分之3 謝賢裕 8分之3 8分之3 謝張素貞 8分之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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