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2-訴-13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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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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