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TDV-112-訴-134-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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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文義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妙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地上物(即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面積90.33平方公尺、A2 面積50.02平方公尺、A3面積69.5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黃妙凰 應給付上訴人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4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1,868元(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系爭A地上物面 積合計209.94平方公尺=461,868元;至於聲明第㈢、㈣項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因上訴人係於11 2年9月21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應適用112年11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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