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TDV-112-訴-136-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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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馥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8 月28日以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追加第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84元,被告對此未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彥興(下稱其名)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嗣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蔡尚文(下稱其名)於84年8月31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已於87年2月清償完畢。伊於111年7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仍遲未塗銷,已侵害伊財產法益,致伊受有損害共311,384元,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8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尚有於85年8 月30 日訴外人佳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麗霞,下稱佳縈公司)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佳縈85年借款契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全數清償。且其未拋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依法行使抵押權非不法行為,且原告無權利受侵害,故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 1至2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8月28日,字號為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同設定人、張長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抵押權)。 ㈡嗣於84年8月30日以84年8 月30日東地所字第13201號登記變 更債務人為蔡尚文、吳彥興。 ㈢蔡尚文於84年8 月31日邀吳彥興、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 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於87年2 月2 日已清償完畢。 ㈣佳縈公司(負責人張麗霞)於85年8 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 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30日起至86年8 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縈85年借款契約)。 ㈤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按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我國實務大多默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於上開民法修正前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為吳彥興、張長埼,已載明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日」,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係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吳彥興、張長埼,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堪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然揆諸前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仍繼續有效,合先敘明。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抵押人不得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經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債 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 人臺灣銀行,以下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以內(包含新臺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 包含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 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 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 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已載 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就「 借款」所成立之「委任保證契約」,首堪認定。 ⑵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於84年8月30日登記變更債務人為 蔡尚文、吳彥興。嗣蔡尚文於84年8月31日邀吳彥興、 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 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蔡尚 文及吳彥興,分別為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蔡尚文與被告簽訂借款契 約,吳彥興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契約成立時間均 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 日」內即84年8月31日,則被告對其等前開借款契約債 權及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均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佳縈公司於85年8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30 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縈85年 借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㈣)。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 契約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5至339頁),故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契約 之債務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契 約成立期間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內即85年8月30日,則系爭保證契約依系 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中,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 雖於87年2 月2日清償完畢(不爭執事項㈢);然佳縈85 年借款契約之債權,經被告陳報自93年12月28日至110 年止之受償情形,尚有本金10,866,92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原告未提出主債務佳縈85年借款契約債務業經清償 之證明,堪認佳縈85年借款契約之債權尚未全數受償。 又原告亦未提出吳彥興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有何因清償 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已不存在,難認可 採。 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日」止,迄 今尚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遲未塗銷,侵害伊財產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 日」迄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無不合,所為不具違法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