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TDV-112-訴-139-202411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梅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英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慧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8,092元【計算式 :次序7減少之分配金額2,437元+次序8減少之分配金額88元+次 序10減少之分配金額134萬5,567元(即186萬981元-51萬5,414元 )=134萬8,0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