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V-112-訴-5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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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御雅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稱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而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20,560元學費予被告(下稱系爭教學契約)。然被告無相關學歷或證照,交付之易經教材手冊內容與易經全然無關,且於同年3月開始上課,旋於同年4月即要求伊為人推算易經運勢,而未繼續進行易經教學課程,顯故意詐欺伊,致伊受有損害1,220,560元;縱兩造成立系爭教學契約,被告亦無能力為教授易經之給付,應屬給付不能,伊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1,220,560元;再者,伊僅與被告成立系爭教學契約並未同意捐款111萬元,故被告就收受捐款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主決定向其購買易經學習課程,且未曾要 求其具有易經教學師資證照,故其未詐欺原告。又原告匯款1,220,560元為學習課程之費用,其中法器為8,800元、教學費用為101,760元、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經原告簽署切結書,未有不當得利。其於原告匯款後,即安排課程進行教學,因原告已完成易經之學習,而輔導原告獨立進行易經諮詢服務,故其已完成給付,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7至8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20,560元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5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匯款後,兩造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中,被告於110年3 月9日稱「可以來學習承撰」、3月29日稱「4/5下午2 :30祭改」、4月10日稱「先來可以作乾坤棒+ 禪修」、4月15日稱「今天鐵花村學習承撰及引緣」、5月1日稱「有空要記得來練習易經喔」、5月5日稱「有預約刀療,可以來練習」、5月28日稱「有空可以練習這個敲盤方法」、6月11日稱「明天要一起禪修共修嗎,在家裡視訊即可」、6月28日提供「主題:大道無形光自在會議連結」、7月4日提及線上學習課程等語。  ㈢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提起告訴,案經偵查終結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2年3月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駁回,維持原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教授易經相關學歷或證照,且交付之易經教 材手冊內容與易經全然無關,係以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為由詐欺原告,致侵害原告財產1,220,56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就其具備易經講師資格乙節,已提出105年12月25日財 團法人中華世界易經協會101證社字第483號台內社字第0950088847號認證,及於109年8月16日取得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研習證書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6頁)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世界易經協會(下稱易經協會),經該會函覆被告所屬之臺東曙光分會是易經協會的會員兼主講師,且易經協會講師資格是委由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開立,研習期滿取得研習證書,易經協會集會特聘為講師,亦有易經學會113 年9 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及附件(本院卷二第91至113 頁及證物袋)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對原告稱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乙節,應非虛構之詐術。   ⑵關於被告交付易經教材手冊,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易經 」內容原為記載自然、天文、氣象變化,古代帝王作為施政之用,百姓用為占卜事象,直至孔子作傳,始為哲理之書。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易經教材即「富甲天下無限投資機構敕監敕封」出版之「導師需知善信需知論」、「先天世界易經玄相(上冊)」、「先天世界易經玄相(下冊)」等教材內容,雖未探討儒家哲理,亦無言及卦位爻辭,但仍不脫神佛命理之言,且易經協會委由南華大學終身學習學院開立之先天易經推廣師資班講義中,亦有引用「富甲天下無限投資機構勒監勒封」教材之內容,有易經學會113年9月12日提出之附件「先天易經推廣師資班講義一段數」(見證物袋講義第65頁),則被告辯稱前開教材與師資班講義雖內容不同,但是同一個系統等情,應非無稽,故被告交付易經教材難認與易經全然無關,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乙節,尚嫌乏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1,220,56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⒈原告為向被告學習「先天易經」,而與被告成立系爭教學契 約,並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20,560元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自陳法器費用為8,800元、教學費用為101,760元,其餘款項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則兩造成立系爭教學契約,應包含法器費用8,800元及教學費用101,760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教學契約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已交付法器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原告匯款後,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7月4日陸續通知及提供原告學習時間及資訊,如不爭執事項㈡兩造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所示,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至101頁),且原告於東檢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偵查中自承:伊有參加8堂靈修課程,110年2月25日易經課程繳費後,伊提出請求,雙方都有時間,就會上課,沒有辦法量化上課時間等語(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320號卷第231至23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提供靈修課程、易經課程,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確有依系爭教學契約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教學契約價金即法器費用8,800元及教學費用101,76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已係當面告知原告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且經原 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就此亦成立系爭教學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原告否認知悉且同意捐款111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僅於110年2月24日18:37與原告語音通話結束後,即 於19:29即提供匯款帳戶給原告,翌日(25日)10:42分原告傳訊息給被告稱已經匯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觀諸被告前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收取靈修課程費用73,040元時,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靈修:(1)無形祭改功德鑫33000元(2)有形課程33000元,10堂課程(包含木盒精油22000元及光精油11000元,送水養機及噴霧瓶)(3)6600輔導師功德鑫(4)符令440元以上功德鑫,費用說明7304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就各項教學內容均載明金額,嗣被告就各項費用如於109年7月5日諮詢費用、109年8月17日地赦日及普渡費用等過程,均先告知費用項目及內容,有兩造LINE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70頁),足徵被告通常會以LINE訊息向原告說明收費內容。本件易經課程原告匯款費用總金額高達1,220,560元,被告理應慎重以對,自當事先以LINE文字內容列明各項目及金額向原告為說明,被告卻捨此未為,亦未提出已事先告知原告之相關證據,則被告辯稱已告知原告111萬元作為捐由活佛功德鑫捐款乙節,尚嫌乏據,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自陳原告係在匯完款後才來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5頁),則系爭切結書應係原告匯款後與被告見面時始簽署。觀諸原告前於109年6月間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記載捐款金額為33000元,對照被告前於109年6月9日以LINE向原告說明之「無形祭改功德鑫33000元」金額相符,對照前後內容,可佐該切結書係原告依前開靈修課程所簽署,而得認定該捐款內容為靈修課程之一部分。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未先告知原告易經課程是否已包含「無形祭改功德鑫111萬元」將作為捐款捐由活佛功德鑫等內容;且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包含切結書(一)至(四)等內容,僅於切結書(二)第二段記載「本人並捐由貴活佛功德鑫新台幣(手寫0000000)元整,求貴活佛代以祭解祭改無形或護持持護無形……」,未記載該捐款為本件易經課程之教學內容,或為系爭教學契約之一部;甚者,系爭切結書所載捐款金額高達111萬元,為本件易經課程之法器及教學費用總和之數倍,顯非相當,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同意將已匯款金額中之111萬元,作為系爭教學契約之對價或同意交由被告捐贈之。準此,被告受領原告之111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應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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