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TDV-112-訴-60-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梁年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貞 賴明杰 追 加原告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梁年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梁年春(下稱姓名)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下稱姓名)所有,被告未經遺產分割協議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己,應返還與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朝珠、梁梅春、梁梨春(下稱分別稱其名,合稱梁許朝珠等3人)、梁年春及被告公同共有,而梁年春以梁許朝珠等3人為追加原告,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梁許朝珠等3人均已一同應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追加原告梁許朝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雖亦為梁許朝珠繼承人之一,惟梁許朝珠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除被告外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梁許朝珠除戶資料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8至259、266至272頁,本院卷二第32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梁年春起訴時聲明:㈠確認102年4月18日被告單獨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無效,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梁許朝珠及被告梁江川公同共有。嗣梁年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核梁年春所為先位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梁桂 林死亡後,兩造為梁桂林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伊雖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為負擔,贈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兩造未有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己單獨所有,系爭繼承登記應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縱系爭繼承登記為有效,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地○○○○○○○○號為102年4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地○○○○○○○○號為102 年4 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返還登記為原告梁年春。 ㈡追加原告梁梅春及梁梨春主張:梁桂林於生前已有遺產規劃 ,其過世後伊等母親梁許朝珠尚未失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均無異議,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單獨繼承,未有梁年春所說的情形,故伊等無意向被告提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梁桂林於生前已有財產規劃,女兒部分包含出養 之女兒訴外人梁麗雲,於生前已由梁桂林分配現金,系爭不動產則由獨子即被告單獨繼承。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包含梁年春均同意依據梁桂林之遺願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合法有效。又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係繼承人依照梁桂林遺願之決定,未有梁年春所主張之負擔,梁年春就其主張附有負擔及負擔之內容,應負舉證責任。另其於梁桂林死亡後,統籌支付梁許朝珠之扶養費,且照顧不遺餘力,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梁年春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 9至1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繼承人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其配偶梁 許朝珠、其子女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 ㈡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向臺東縣○○里地○○○○○○○地○○○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系爭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梁年春先位主張梁桂林之繼承人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然追加原告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均稱因梁桂林於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規劃,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於梁桂林死亡後,均同意依其規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有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滿即梁桂林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中有 天梁桂林昏迷進醫院,清醒後他跟我說他已經把財產分配好了,他已經給四個女兒每個人150萬元,包括出養的女兒梁麗雲,其他的不動產就歸兒子梁江川。梁桂林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都分配給被告,地本來是跟梁年春的地連在一起,已經分割好了,分割出來的地給被告。他讓我知道已經將財產分配好,只是希望讓他的遺囑順利。梁桂林告訴我,他的子女對遺產的分配都知道,也有告訴梁許朝珠財產的分配情形,以前的人就是父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 ⒉證人即梁桂林出養之女兒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 桂林遺產分配簡單說女兒是現金,兒子是不動產。梁桂林有親口跟我說,也說他有跟每個人說,大家也都知道,因為梁桂林生病期間有常回來,但他跟別人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他在102之前就有這個想法,因為親戚更早有發生一些問題,在102 年之前就說過了。我有收到現金,他一開始是說200 萬元,但第一次在99年7 月13日左右匯款給我100 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另外20萬是在梁桂林過世了之後,交代被告梁江川有再拿給我,總共是170 萬元,我只知道他交給我的錢,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梁桂林給我錢的時候,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每一個女兒都有給。在梁桂林過世一年後,我知道登記的事情都已經解決了,梁許朝珠有跟我說,原告們都已經把印章蓋好了,房子都清楚了,梁許朝珠也有說,女兒都拿現金,兒子就拿不動產,我知道他們說他們辦好了。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或追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的部分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我聽到的是太麻里農會蓋的那間房屋就是瑪沙魯餐廳旁邊的那間。去年112年5月,兩造跟我聚在一起時,我有問梁年春,我們都有收到170 萬元,我問梁年春有沒有收到,梁年春說她收到的170 萬是爸爸欠他的170 萬,當天她也沒說那是蘭花獲利的錢就被她兒子拉走了,但梁年春從來沒有說過梁桂林有欠過她蘭花的錢170萬元,所以我認為那170 萬就是父親梁桂林給她的錢。梁桂林治喪期間,我有看到被告分別叫我跟梁梨春出去,當時被告有拿錢給我,梁年春她們兩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問梁年春本人。後來我、梁梅春、原告梁梨春陸續有討論,被告有說梁桂林有交代,梁麗雲、梁梨春各別20萬,梁年春、梁梅春各別25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 ⒊觀諸證人梁滿與梁麗雲均證述,梁桂林於生前就其遺產已 有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其女兒即原告梁年春、追加原告梁梨春、梁梅春及出養之梁麗雲則分配其於生前已交付之現金,其等分別經梁桂林告知遺產規劃,且所述之規劃內容一致,堪認梁桂林於生前確有由女兒分配現金,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之遺產規劃。又梁桂林於生前特意將上開規劃、其繼承人均知悉其規劃,以及其已交付現金給各個女兒等情形,告知證人梁滿及梁麗雲等非繼承人,且其繼承人追加原告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亦均稱知悉梁桂林於生前之規劃,足見梁桂林係刻意讓眾人均知悉其遺產規劃,以便促使其繼承人依其規劃繼承遺產,則梁桂林理應亦曾將上開規劃告知其繼承人原告梁年春,堪以認定。 ⒋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 由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提出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之印鑑證明,且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蓋有前開各繼承人之印鑑印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倘非各繼承人自願提供,被告應無從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之可能,堪認當時各繼承人包含原告梁年春,均係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02年4月18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至原告梁年春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均未見原告梁年春或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爭執,足徵梁桂林之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同意依梁桂林之遺產規劃即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則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效。從而,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梁年春備位主張因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梁年春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訂定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因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梁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桂林還有把賣股票的錢 給被告,讓他照顧母親梁許朝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 29頁);證人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是梁桂林 叫我跟被告去證券公司要將股票賣掉,他交代錢要給被 告,以後被告會養媽媽梁許朝珠,當時我在場。梁桂林 有說股票的錢給哥哥,哥哥會養媽媽,但是沒有說給不 動產是要讓哥哥養媽媽,本來的財產分配就是女兒拿現 金,兒子分不動產。在我負責照顧伴梁許朝珠期間,我 們女兒不用出錢,錢是由梁許朝珠農會的帳戶裡面領取 ,錢是由被告存錢進去的,在梁桂林死亡後到梁許朝珠 過世為止,被告非常照顧梁許朝珠。在輪流照顧的時候 ,錢是由照顧的人自己去領取,我會載媽媽一起去領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觀諸證人梁滿及梁 麗雲之證述,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珠部分亦有 規劃,並於生前將賣掉股票的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 照顧母親梁許朝珠,女兒於陪伴照顧期間,無須額外支 出費用,堪以認定。 ⑵原告梁年春固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即與 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 費用為負擔,始贈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然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 珠部分已有規劃,已如前述,主要係交由被告照顧,且 原告梁年春於陪伴照顧梁許朝珠期間,亦無須額外支出 費用,則原告梁年春應無與被告以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 護費用支出為負擔,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理由。再者, 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主張係 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以自己 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之負擔,均未提 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尚難採信,準此,原告 梁年春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且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效,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返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原告梁年春,均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