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V-112-重訴-3-20241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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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錦昌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石川段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1元。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追加被告楊錦雄,並於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㈣被告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錦雄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三、經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3,60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面積(5,044.48+470.19)平方公尺=14,889,609元;併加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94,000元);聲明第㈡、㈣項分別請求被告楊錦昌、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727,01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69元;聲明第㈢、㈤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且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爰不予併計。綜上所述,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22,178元(計算式:15,283,609元+1,438,569元=16,722,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6,552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