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TDV-113-事聲-10-202412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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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春玉 相 對 人 王金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卷),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是本件提出異議之程序部分,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之 本票2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詎相對人繕寫本票時未書其姓名「王金恭」,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為「王金宮」;且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又置之不理。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簽名不符即駁回伊所請,應非適當,聲請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揆諸前開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乃督促程序,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相對人之姓名不符,聲請人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為「王金宮」,姓名 雖與其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姓名相符,惟聲請狀上記載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所得之查詢結果,查得之姓名為「王金恭」,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不符,且依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王金恭」亦未未曾有更名紀錄。據此,客觀上難以逕認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王金恭所簽發,聲請人亦未釋明或提出其他相當證據可供非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是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本票非相對人簽發,並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非相對人所簽發,聲請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所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