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TDV-113-事聲-13-202412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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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湧貿 相 對 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渠 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86萬9,500元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在案;嗣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判確定(下合稱前訴訟程序),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渠寄送存證信函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而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由予以駁回。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委任潘仲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以潘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達並無違誤。原裁定以異議人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陳湧貿於113年5月17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 0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徐麗婷(相對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惟該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3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專指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法院文書之代收人而言,至該人有無於訴訟外收受當事人或代理人一般私文書之權限,端視其與當事人間有無就此另行約定而觀,此與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訴訟中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無必然關連。潘仲文律師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然此亦僅表示其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有收受法院依規定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權限而已,難認其即因此當然取得代理相對人收受訴訟外一般私文書之權限。而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文書為異議人個人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法院之訴訟文書,異議人亦非有權送達機關,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對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之餘地。異議人主張將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以潘仲文律師之事務所址為送達即為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況承上㈠所述,上開存證信函亦非送達至潘仲文律師上開事務所址,自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  ㈢是以,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 ,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若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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