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TDV-113-事聲-7-202411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潘鳳專 相 對 人 蔡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6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所謂假扣押效力仍存續問題。又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同採此見解。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以其拍賣取得由相對人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因相對人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拆除,故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然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系爭保全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107年度執全字第64號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無所謂假扣 押效力仍存續之問題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獲敗訴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既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理論上其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此際異議人倘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或動產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迄今,甚至繼續向後發生,倘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債權,不僅有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換言之,異議人雖於11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3頁、第5頁)。惟在異議人催告前,異議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以「本件聲請人(指異議人)雖稱已訴訟終結,惟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㈢綜上,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 ,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是原裁定逕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