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V-113-他-1-20241225-1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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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楊先林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克 林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8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鈞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驪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負擔5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範圍為「㈠被告林鈞鵬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驪灣應給付原告26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林鈞鵬應給付原告26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驪灣應給付原告26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四、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3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林鈞鵬負擔2,636元(計算式:5,730元×23/50=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驪灣負擔2,636元(計算式:5,730元×23/50=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58元(計算式:5,730元-2,636元-2,636元=45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