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V-113-他-3-20250227-2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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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 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宋月、田秋美、田靜儀為原告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理 由 一、按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而對無當事能力者為裁判,該裁判 雖屬無效,惟其仍具裁判之外觀,仍應由原裁判法院將之撤銷,或經受裁判之當事人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棄,以資明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田正山(下稱其名)前對被告李月蟾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字第5號判決田正山全部敗訴確定,嗣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田正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588元本息,惟田正山業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述,原裁定因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而屬無效,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田正山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死亡,業如前述,而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宋月、次女田秋美、三女田靜儀等人,至其長子田新男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其等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田正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本院113年11月27日東院節家圓113年度繼字第127號公告附卷為憑。惟宋月、田秋美、田靜儀迄未聲明承受程序,爰由本院裁定命其等繼承人承受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以資續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