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TDV-113-全-1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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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采軒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相對人前以 話術招攬訴外人林忠南(下稱其名)分別向新光人壽、元大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2年間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81,427元之報酬,惟經林忠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後,系爭保險契約業遭保險公司以存有招攬話術瑕疵,認定無效並退還所繳保險費,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3日發函追回前述已給付之報酬,詎經相對人多次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僅委由律師回覆,可知其已尋求法律專家規劃脫產,且相對人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益見其有不法脫產之虞。而相對人請聲請人分期清償,亦遭其斷然拒絕,參以相對人至113年10月為止之業績為零,顯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爰於1,281,427元範圍內,請准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經其提出聲請人113年1 月28日(113)誠總字第15號函、112年8月18日(112)誠公字第087號函、112年12月29日業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26日金評議字第11200508030號書函、林忠南112年7月21日申訴函、兩造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等件為憑,固堪認其已為釋明。惟縱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或僅委由律師代為回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迄至113年10月之業績為零一節,僅可認相對人迨至該時點,未向相對人領取報酬;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88061號函,至多可知該警局因偽造文書案件,向聲請人調取相對人年籍資料,均難認依相對人整理財產及信用狀況,已處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不足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述,應認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所請於法自屬不合,即應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年期 幣別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費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59,946元 2 元大人壽 LVAD038476 6 美金 林忠南 37,300元 3 中國人壽 D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13,154元 4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躉繳 美金 林忠南 329,832元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30 新臺幣 林忠南 7,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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