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DV-113-全-1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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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鸝萱 相 對 人 林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5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約定委由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兩造並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嗣聲請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30萬元(其中30萬元簽約款交由相對人收受,800萬元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竟遭相對人無故拒絕,聲請人隨後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830萬元及給付聲請人8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告請其履約後,除向地政士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外,亦將先前受領之30萬元簽約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相對人已明確斷然表示拒絕履約。且相對人於拒絕履約後,向地政士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向地政士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認相對人為規避聲請人上述請求內容之執行,或於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使聲請人日後難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委任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簡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案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該本案訴訟卷宗亦經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告請其履約後,除向地政士表示因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外,亦將先前受領之30萬元簽約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相對人已明確斷然表示拒絕履約。且相對人於拒絕履約後,又向地政士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向地政士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認相對人為規避聲請人上述請求內容之執行,或於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等語。惟自聲請人所提出由相對人撰寫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與地政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能證明相對人無意願繼續履約,並已向地政士取回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無從自該等證據推認相對人有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或於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等情,亦僅屬其主觀臆測。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或逃匿、其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供擔保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述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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