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V-113-再易-3-2024102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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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慧貞 再審 被告 傅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卷)。茲已逾相當期間,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