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DV-113-勞訴-14-202503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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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修緯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億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 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蘇文華、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 2,3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2,3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51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文華為被告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工地 主任。緣被告億鉦公司承攬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有協力廠商被告定軒公司僱用之原告在臺東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被告蘇文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溝道,傾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且其明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時,遭崩塌土石壓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折、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文華賠償勞動力減損40萬 2,324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0萬2,324元。又被告億鉦公司為被告蘇文華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侵權連帶責任;被告定軒公司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應負侵權責任,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蘇文華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於本 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前案)向其雇主即被告定軒公司請求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項目;原告於前案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見當時並未存在此一損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後即已確認,且經被告定軒公司全數給付,應已完全獲得填補,何以事後又另向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主張?又原告於前案已主張受有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被告定軒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原告,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如今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受有慰撫金之損害,已屬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工地之工程,係臺東縣台東 地區農會將「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億鉦公司承攬,億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定軒公司承攬。 ㈡被告蘇文華為億鉦公司工地主任。定軒公司僱用原告在臺東 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蘇文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溝道,傾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且其明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致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時,遭崩塌土石壓傷(即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折、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 為2,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係針對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第2項、1 93第1項、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定軒公司賠償看護費用、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26日之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就系爭事故,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症而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1.5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66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原告受雇於定軒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東縣○○市○○段0地號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之汙水配管作業工程時,因被告蘇文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3款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㈡),而定軒公司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5條、第66條之情事(見前案卷第356至357頁),且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終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 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其等行為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文華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億鉦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文華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受損,已如前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文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億鉦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見前揭三、㈡),顯見被告蘇文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鉦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蘇文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億鉦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 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為2,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㈣),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5月18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11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3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2萬8,000元(計算式:22日×2,000元×12月=52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2,324元【計算方式為:47,520×8.00000000+(47,5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02,32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2,324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4元(計算式: 40萬2,324元+30萬元=70萬2,324元)。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蘇文華、定軒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間,亦應負連帶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述說明,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3年4月12日。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