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TDV-113-勞訴-15-2025011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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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257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請求之加班費、資遣費合計235,657元,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是應扣除1,693元;再扣除前已繳納之2,067元,應補繳2,330元,其餘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原告主張 起訴時 變更聲明 0000000辯論 備註 應徵裁判費 加班費 32,066元 32,066元 32,066元 暫免徵2/3範圍 職務加給 3,000元 3,000元 0元 暫免徵2/3範圍 資遣費 203,591元 203,591元 203,591元 暫免徵2/3範圍 勞退金補撥 18,352元 18,352元 0元 暫免徵2/3範圍 失業給付損害 37,620元 45,600元 45,600元 非暫免徵2/3範圍 合計 294,629元 302,609元 281,257元 3,090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 主張 主張 主張 非因財產權起訴 3,000元 暫免徵2/3部分 257,009元 257,009元 235,657元 應扣除 1,693元 已繳納裁判費 2,067元 應扣除 2,067元 尚須補繳金額 2,330元 說明: 一、計算式:3,090元+3,000元-1,693元-2,067元=2,330元。 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