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DV-113-勞訴-9-20241106-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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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804元(計算式:7萬9,062 元-258元=7萬8,80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後,本件應「暫先」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