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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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