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2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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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00、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複 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追加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翊閎 複 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范嘉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追加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求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臺東縣○○市○○段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三、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惟追加被告 均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如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則不僅使其等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等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追加被告所管理24-3、42、46、51、5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係屬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追加被告並未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難認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得加以利用,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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