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V-113-原簡抗-1-20241223-1
字號
原簡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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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志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育明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親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從獲悉補 費之數額及期限,原審逕駁回伊上訴,實難令伊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 號判決,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03頁),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見原審卷第209頁),而該裁定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1月7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江麗花乙節,有送達證書、限閱卷內之證人年籍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限閱卷),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首開說明,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於113年11月7日即發生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通知,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